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51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吳玉雲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而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又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代位分割被告(即債務人)吳玉雲所 有之公同共有土地(遺產)為單獨所有,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且依原告提出事證資料觀之,被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之其一 而已,原告尚未查報起訴之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上其他 公同共有人為何人,僅列載其欲代位之被告1人為本件被告。 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應敘明被告遺產應繼分為何、提出該遺產除被告以外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土地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姓名、住址、年籍 等),以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原告欲代位分割之前揭土 地全部(共23筆)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到院,並依據該土地登記 謄本上所登記之面積,乘以最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之 金額)以計算其各該請求土地之價額,再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 之遺產即公同共有土地之總價額,按被告應繼分比例,計算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後為補繳,另已經命原告如主張該訴 訟標的價額為起訴狀上所記載之新臺幣(下同)295,745元,
則依據為何,亦應進狀說明,並於上開所命期限內繳交裁判費 3,200元到院,則原告至遲亦應如數補繳3,200元裁判費並進狀 說明原因。又既已經本院命原告查報起訴代位分割之公同共有 土地標的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何人,此部分核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依法本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屬適法。㈡上開裁定業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本人親收),此有送達 證書可證,惟原告迄仍未任何補正、亦無依規定補繳裁判費, 或未陳明起訴被告所公同共有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並為追加 起訴,則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代位之被告外之其他 全體共有人未一同被訴,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顯已逾期不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查詢清單等 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有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而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因原告亦無補正繳納裁判 費,基於程序審查先後順序,併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1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