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241號
TPEV,111,北簡,17241,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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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41號
原 告 陳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文銘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等語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之 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 慰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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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