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詹凱傑
被 告 蕭如琇
蕭仲焜
蕭玟樟
蕭羽足
蕭羽伶
蕭鈴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如琇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7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塗銷上開物權移轉登記行 為,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依前揭說明,除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 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1年10月13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 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0,760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99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 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期原告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 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99 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