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 告 瞧橋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5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瞧橋藝術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4日邀同 被告蔡昆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40 萬元、②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利率依央行專案通 融利率加碼①0.09%、②1.4%固定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 3年2月4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①1.97%、②1.97 %機動計息(延滯時為3.06%),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376,258元未為給付。爰依借款 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
約、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