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范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范萬清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消費「台新銀行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貸申請 易貸金,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並應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㈢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發卡 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本金十五萬一千五百一 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易貸金部分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尚餘本金七萬 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現金卡部分 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 日止,共累計本金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 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三件、歷史交易查詢一件、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易貸金約定書 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 、現金卡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三件、歷史 交易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一 千五百一十三元、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二十三萬一千一 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