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99號
原 告 柯泰安
被 告 吳文安
訴訟代理人 黃琦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過失致原告車損,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 臺北市內湖區,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大同區,此分別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