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08號
原 告 謝欣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緯、不明身分之女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不明身分之女子」,惟未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不明身分之女 子」之真實姓名、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 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不明身分 之女子之真實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5頁)。前揭裁定業於111年12月10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第6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 73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