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556號
TPEV,111,北簡,1655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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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被 告 吳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33元,及其中新臺幣133,448元自民
國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0,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澳盛銀行好時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
負債讓與原告,故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
告於10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借款利率按年息11.2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截至107年6月
22日止尚欠140,93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33,448元。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1號函、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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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