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游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 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50,81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35,97 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並得依當月利息另加計20%之違約 金。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欠本金 101,04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