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郭玉雲(原名:郭筱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09,212元自民
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8,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率按年息19.71%按
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
168,43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9,212元。嗣慶豐銀行於民國
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
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68,439元,故訴訟費用中1,7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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