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范冠傑
陳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20頁)。經查,被告等人住 所地均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有被告等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被告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 3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 涉訟時,被告等人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 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 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此有前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0頁),如謂被告等人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等人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 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等人自得於本 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等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等人聲請將本件均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