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253號
TPEV,111,北簡,1625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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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邱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零三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二百 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建源曾於九十五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 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所占比例百分之十二點四七)、信 貸一(借款金額十五萬元,利率百分之十五,所佔比例百分 之三十六點六五)、信貸二–一次動撥(借款金額二十萬元 ,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所佔比例百分之四十七點二六) 即信貸二循環動撥(透支額度二萬元,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 八,所佔比例三點六二)」組成,並約定自九十五年十一月 起,以二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分六十期,利率百分之九 點八八,每個月十日繳款。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又原告於九十五年 九月一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 期將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 為八十四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 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尚欠本金二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及如聲明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 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 七年一月九日,尚欠本金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如聲明第二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借款總額二十二萬元:其中一次動用為 二十萬元;透支額度為二萬元–最高不超過十萬元),此筆 借款為一次撥貸二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固定 計付,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如聲明第 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雖參加九十五年債 務協商,惟其就現有債務協商亦未依約繳款,本件清償日既 已屆至,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息,自應 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
㈤被告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二萬元(借款總額二十二萬元:其中一次動用為二十 萬元;透支額度為二萬元–最高不超過十萬元),此筆借款 為透支額度循環動撥五萬元–最高不超過十萬元,借款期間 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付,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六千二百三十 二元及如聲明第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雖 參加九十五年債務協商,惟其就現有債務協商亦未依約繳款 ,本件清償日既已屆至,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被告既已喪失 期限利息,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一件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現金 卡轉換通知函影本一件、現金卡月付金通知函影本一件、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臺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帳務組成明細表一件、 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伍條第二項、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 款影本一件、現金卡轉換通知函影本一件、現金卡月付金通 知函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臺幣客戶基本 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帳務 組成明細表一件、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 自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金融機構依 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 約中約定:(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末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 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 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 )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 規範),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 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 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 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利 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十五,參酌前揭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以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所揭示之法理,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範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為適當;㈡本件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之利息為自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揭示之法理,原告復 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顯屬過高,應 酌減違約金範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 五百零三元、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如聲明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至四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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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