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218號
TPEV,111,北簡,1621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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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自110年1月8日起分期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16.99%(即17.78%)機動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1年4月7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7,928元。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9年12月2 5日起分期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6.99%機動計 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 後繳納至111年3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91,74 9元。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19,67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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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