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172號
原 告 羅唯禮
被 告 陳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的5張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詎原告於民國11 1年4月12日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迭經 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111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錢,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給訴 外人陳小華,陳小華騙被告的貨和支票,被告不知道陳小華 又將支票交給他人,被告已對陳小華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陳小華向原告借款所提出,且有支付利 息,並提出系爭支票、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5468號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卷第25-29頁),被告亦自 陳系爭支票係其開給陳小華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自陳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50,000元,及自1 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 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 系爭支票係其開給陳小華,陳小華騙被告的貨和支票,被告 不知道陳小華又將支票交給何人云云,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 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小華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50,000元 ,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225元
合 計 28,2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750,000元 BF0000000 111年7月30日 111年4月12日 2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250,000元 BF0000000 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12日 3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750,000元 BF0000000 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12日 4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250,000元 BF0000000 111年1月30日 111年4月12日 5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750,000元 BF0000000 111年1月30日 111年4月12日 合計 2,7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