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013號
TPEV,111,北簡,16013,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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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任筱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銀行)申請現金卡及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款項,而日盛銀行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 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 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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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