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001號
TPEV,111,北簡,16001,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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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0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簡淑媛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3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92年2月20日,向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現金 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中信商銀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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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