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8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吳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於被告 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中國信託銀行核准啟用 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9.88%計算,每次期滿前經 中國信託銀行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 後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0年12月16日 止,尚積欠本金200,000元,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0月24 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僅就其中本 金110,000元為部分請求,並陳明就其餘額將不另起訴請求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中國信 託銀行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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