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1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薛珀祐(即黃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借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 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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