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藍文君(原名藍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藍文君(原名藍靜芬)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 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發卡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轉催收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 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信用卡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 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