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張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7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47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472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 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