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曾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 自92年12月12日起核撥貸款至94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88,285元未按期給付。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依20%之計算延遲利息,然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15%計算,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85元 ,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4月12日,還款6,000元,陸續還款至 94年10月26日,共還45,900元,為何本金只扣除7,576元, 尚欠原告288,285元,且原告並未載明每月還款後利息及本 金充抵之計算方式,致被告所繳交之還款金額與本金之扣除 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28 5元及利息,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7條前段約定,立約人清償債務時,應按各項費用( 含管理費及代墊費用等)、前期掛帳款項、提前還款應付利
息、遲延利息、利息、本金之順序抵償,是被告繳納之款項 應優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且原告抵充之金額計算亦據 其提出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 ,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