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 告 朱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管轄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 押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利息按固定 週年利率15%計算,以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每期應償還9 ,212元,如未按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126,54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 押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