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涂子傑
被 告 許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160元,及其中新臺幣80,114元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329,107元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6,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2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4年5 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87,053元未給付,其中80,114元為消 費款、6,93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94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 借款後至93年1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29,107 元未依約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93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