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巫素綾
呂震霖
被 告 豐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效康(原名莊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一
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晟工程有限公司、莊效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豐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莊效康(原名莊麗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借款期間五年,原償還方式約定自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自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 一年二月四日止按月繳息,另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 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 定自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按年息百分之一固定計息,另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止,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 二點○九五)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㈡詎被告豐晟公司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莊效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件、借據影本一件、連帶 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件、借 據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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