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林銘裕即彪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借據第3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林銘裕即彪献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 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字第2年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88%),如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