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448號
TPEV,111,北簡,1544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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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朱治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19元,及其中新臺幣204,332元自民
國99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6,287元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0,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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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