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406號
TPEV,111,北簡,15406,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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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06號
原 告 許啟邦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章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9日 、111年1月30日,以生活所需為由,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15萬元,共計25萬元,前2筆借款 約定還款期限為111年2月15日,第3筆借款約定還款期限為1 11年4月30日,並與原告簽立借據2紙。詎上開約定還期限陸 續屆至後,被告逾期仍未清償,且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拒 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LINE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清償期已屆期,自應負清償之 責。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之遲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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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