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389號
TPEV,111,北簡,15389,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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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饒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饒瑞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98年7月17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繳息至111年2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39,62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2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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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