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佳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33萬元使用,於93年9月16日 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20萬 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 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3.042%、12%計算之利息, 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行業者 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 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 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 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 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 文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1114元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違約金: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6月27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4103元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42 違約金:自95年8月26日起至96年5月25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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