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224號
TPEV,111,北簡,15224,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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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吳浩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 契約、放款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清償金額查詢、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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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