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217號
TPEV,111,北簡,15217,20221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江志豪即佑建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 元使用,惟繳款至111年6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6萬 7220元,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撥款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6萬7220元 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35 違約金: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