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188號
TPEV,111,北簡,15188,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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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1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宋誠耘
被 告 林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共 60個月,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本件為年利率10.31%),惟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款149,8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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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