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162號
TPEV,111,北簡,1516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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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1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昶毅
被 告 黃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99元,及其中新臺幣222,520元部分
,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月6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9,19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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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