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 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共分60期清償,利 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 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04 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94 ,103元,利息38,682元,違約金5,192元,合計337,977元,
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 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 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77元,及其中294,103元, 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 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 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消貸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94,103元, 利息38,682元,違約金5,192元,合計337,977元,洵屬有據 。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 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 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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