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87號
原 告 王永承(原姓名王永炷、王銀鍾)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顏秀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所簽發 之分別為票號J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36,500元, 及票據JC0000000、面額111,500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鈞 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50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 告執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查原告為訴外人緯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皓公 司)之代表人,於110年12月間訴外人陳和平向原告稱其因 經營生意需要票據以證明其財力,遂向原告借用緯皓公司之 支票,並稱其幾日內即會返還,因陳和平不斷催促,原告於 匆忙之下,誤以為付款人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為緯皓 公司所開戶之支票,並於發票人欄蓋有緯皓公司大章及原告 私章,另於發票人欄上方接近金額欄之處蓋有原告之圓形私 章,惟觀諸系爭支票,原告之圓形私章係蓋於金額欄之後不 遠處,依社會通念此為確金額無誤而蓋,探查全體蓋章形式 及旨趣,應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緯皓公司而非原告,原告 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且原告於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留 存印鑑卡早已變更為簽名式,若原告出於發票意思而簽發系 爭支票,應以簽名為之,而非蓋私章,況被告於收執系爭支 票時已知悉原告之圓形私章未蓋於發票人欄位,對於原告是 否負發票人責任有疑義之情況下,被告大可拒絕收受系爭支 票,故不利益自應由持票人即被告負擔。本件被告就系爭支 票,係於111年4月11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因原告未異議而於111年5月12日確定,而支付命令無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以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980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50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屬合法有效,原告應按其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所載文義負責,給付被告共計448,000元,及自111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其於 發票人欄上方接近金額欄之處蓋原告之圓形私章,依社會通 念及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緯皓公司而 非原告等語,顯無理由,並不可採;被告另持有多張緯皓公 司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該等緯皓公司支票上之用印,皆僅 有緯皓公司章及代表人原告之方章,並無另外蓋有原告圓形 私章,顯與原告主張其代表緯皓公司開立支票時,會另外蓋 印圓形私章以確認支票金額等習慣有所不同,故原告之本件 主張皆為推諉卸責之詞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為共同發票人之分別為票號JC 0000000、面額336,500元,及票據JC0000000、面額111,500 元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退 票理由,不獲兌現,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聲請本院以111年 度司促字第5013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5月12日確定在案, 被告執此為執行名義,於111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9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105691號案件辦理等情,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11年度司執字第63980號清償債務 強執行影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隨卷外放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 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 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應依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就文字為合理之觀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 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 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 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公 司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 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 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係指縱該項 記載與實質關係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以外的證明方法 予以變更或補充。亦即票據債權人固不得以其他立證之方法 ,向票據債務人有所主張,而票據債務人亦不得舉出其他證 據,對票據債權人有所抗辯。此與一般法律行為之解釋以探 求當事人真意為原則者,大異其趣。蓋票據注重文義性,其 目的乃在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 ㈣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方接近金額欄之處固蓋有原 告之圓形私章,然依社會通念此為確金額無誤而蓋,探查全 體蓋章形式及旨趣,應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緯皓公司而非 原告,原告毋庸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支票 係屆期經被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 ,不獲兌現,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支票原告圓形私章印文位 置,均非蓋在系爭支票金額數字上(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 頁),且被告另持有之多張緯皓公司開立之支票,其上支票 之用印,皆僅有緯皓公司章及代表人原告之方章,並無另外 加蓋有原告圓形私章印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 ),原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票據行為 文義性、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固蓋有原告之圓形私章,然依社會通念此為確金額無誤而蓋 ,探查全體蓋章形式及旨趣,應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緯皓 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毋庸負發票人之責等云云,於法應有未 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㈠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13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111年12月14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111年12月22日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77頁),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 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