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861號
TPEV,111,北簡,14861,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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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王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1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 ,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4,215元未給付。嗣原告受讓台新 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 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予備金 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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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