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759號
TPEV,111,北簡,14759,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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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7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賴森林
被 告 張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110年6月17日向原告申 請勞工紓困貸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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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