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656號
TPEV,111,北簡,14656,2022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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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56號
原 告 陳仲雄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陳敏夫
訴訟代理人 陳東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仲雄主張訴外人白阿滿因委由其處理白金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而將對被告陳敏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原告僅提出委任書,並未提出其受讓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0月24日交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表明:因原告與訴外人白阿滿非法律專業人士,故簡略記載,惟其所提委任狀內容之真意即為白阿滿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然觀諸該委任書係記載「委任事項:1.弟弟白金生身後處理喪事全權處理。2.白金生所有保險及申請補助等事。3.車禍事後處理包括法律問題……委任人:白阿滿。被委任人:陳仲雄」等字句,顯見雙方無非約定白阿滿委託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原告允為處理,惟並無白阿滿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記載,自無從率為曲意解釋,且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除自行空言解釋外,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補正資料,故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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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