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會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03元,及其中新臺幣17,769元自民
國95年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89,903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2,9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第18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利率按年息19.71%按日計息。又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17,7
69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於94年3月28日向慶豐銀行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間自9
4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
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
3.11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欠247,752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
中本金216,500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02元,及其
中17,769元自95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另289,903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6條所明定
,兩造約定之貸款利率按年息13.114%計算,已遠較法定遲
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請求之貸款金額325,133元中已包
含違約金3,733元,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
失,是本件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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