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455號
TPEV,111,北簡,14455,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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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55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張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YouTube「董事長開講」頻道,並由原告擔任主講人 ,以播送時事、政論及政治人物相關之談話性節目,而被告 卻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國內知名論壇「PTT實業坊」之HateP olitics,以代號「Reejan」發文稱:「我很早就有公開說 過董事長開講的抖內是安排好自己人抖的,吳董找過我,我 一直勸他不要這樣搞所以就無法合作這是當時的故事」,聲 稱原告於頻道中之抖內(觀眾捐獻),係安排自己人進行,此 全非事實,被告明知非事實捏造不實前開言論散布,足使閱 聽大眾質疑原告經營董事長開講此一頻道之努力,嚴重侵害 原告名譽權。承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董找過被告,被告可以提出證據,但是被告要提出的證據 並不是吳董找過被告,提出影片截圖,YOUTUBE直撥會有自 己工作人員,截圖是110年9月4日原告在自己直撥上面的影 片截圖,可以看到該節目的相關工作人員已經自行抖內,捐 了100元給這個節目,但是ID顯是他是這個節目的工作人員 ,在系統上是清楚的顯示,所以對於被告提出該節目的捐錢 有經過安排的根據是這個截圖的顯示。這個工作人員的授權



必須經過直撥節目擁有人的指定,才可以由這樣的符號,就 是在ID旁邊有扳手的圖樣,所以被告PTT對於該節目的評論 是基於事實沒有任何誇張及抹黑情事,證據在網路上,對方 可以下架使這個證據消失。
 ㈡YOUTUBE上的扳手人員必須由頻道所有人,或管理人授權才會 出現這個圖示,不可能只是多出現在頻道上,沒有經過任何 授權的行為就出現這個圖示。因此扳手這個圖示竟然出現在 HUU02這個ID旁邊,證明這個ID即是頻道所有操作者,授權 他在直撥時的所有行為。
 ㈢曾經與原告合作超過100 集直撥節目,其中節目的製作播出 皆被告負責,從來沒有出現過這樣的狀況。也就是授權扳手 ,抖內帶風向的狀況,這個行為非常容易讓其他觀眾跟風, 認為這個在道德上使用網路非常有爭議。被告網路上發言也 曾經講過這件事,但是無法提出時間,但確實有說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 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 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 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供董事長開講YT頻 道截圖、被告於111年8月28日發文之截圖為證,被告坦認該



文章為其所發,惟為如上之辯解。則,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舉證證 明其陳述之事實「我很早就有公開說過董事長開講的抖內是 安排好自己人抖的」、「吳董找過我,我一直勸他不要這樣 搞所以就無法合作這是當時的故事」為真正。
 ㈡被告應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⒈按「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 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 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第 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第4 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被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如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因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法院自得以 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首開敘明。
 ⒉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之發函予被告闡明「…二…㈡請被告於111 年1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下列語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尤其劃線部分),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⒈我很早就有 公開說過董事長開講的抖內是安排好自己人抖的。⒉吳董找 過我,我一直勸他不要這樣搞所以就無法合作這是當時的故 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已於111年10月18日收受該 函(本院卷第59頁),顯見其早已知悉應於該期日前提出相關 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參酌與對造準備,其係清華大學畢業 ,又服務過台積電,現在月薪為20萬元(本院卷第68頁第8至 9行),其智識程度自較一般人為高,對本院已明白諭知「…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惟其遲於111年11月8日當 庭提出一紙證據(本院卷第69頁,該證據係「董事長開講翻 拍畫面」,亦與前述事實無關,詳後述),從而,本院自得



依前述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 之法理,認為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均不予審酌, 並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實在。
 ㈢退萬步言,縱審酌被告逾時提出之證據(假設語氣,該證據不 為審酌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之抗辯仍不足採信:   ⒈本案之重點為證人親自參與多項事實,如「我很早就有公開 說過」、「吳董找過我」、「我一直勸他」、「所以就無法 合作」等等,原告對之否認,被告自應提出其分別在何時、 何地、有何證人參與、當時係何人說何話…等證據或證據方 法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YT董事長開講之翻拍畫面 (本院卷第69頁),陳稱「我有提出來,但是證據在網路上, 我是攜帶截圖提供給庭上,因為不知道網路上資料如何提出 」云云(本院卷第65頁第26、27行),顯係迴避本院要其舉證 之事。
 ⒉本院詢之被告「…(你何時公開說過YOUTUBE 「董事長開講」 是安排好自己人抖的?)在我看到這個圖片之後。我再網路 上發言也曾經講過這件事,但是我無法提出時間,但是我確 實有說過。(吳董何時找過你?)吳董和我長時間合作,所 以他找我的時間非常多。(你何時勸他不要這樣搞? )我跟吳董合作時間在2020的總統大選前,當時節目是吳 董談大選就是YOUTUBE「董事長開講」前身,我們沒有合作 後,吳董也多次和我聯絡,詢問節目方向,他已經製作YOUT UBE「董事長開講」,我在電話中勸他。(何時在電話勸他 ,有無電話錄音?)沒有電話錄音,但是有通聯紀錄,邏輯 上我認為是不好的,所以我有勸吳董不要做這樣事情。…」 云云(本院卷第67頁第9至30行),原告否認該情,並陳稱「 事實不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1 行),電話通聯紀錄又不能證明彼此對談之內容,可見被告 完全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所述之事實存在。
 ⒊從而,縱使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董事長開講翻拍畫面),仍 不能得到其陳述「我很早就有公開說過董事長開講的抖內是 安排好自己人抖的」、「吳董找過我,我一直勸他不要這樣 搞所以就無法合作這是當時的故事」為真之心證,被告抗辯 仍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散布前開不實言論,足使閱聽大眾質疑原告經 營董事長開講此一頻道之努力,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 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五專畢業,現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月薪20萬 元,其無動產、不動產;被告係大學畢業,現自經營公司、 月薪20萬元,在桃園楊梅有40坪之房子等,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 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捏詞誣指原告,事後又翻悔不認,且未提出證據(逾 時提出,縱有提出也與本案無關),應認其惡性非輕;被告 之陳述有使閱讀此貼文者質疑原告節目之公信力,假藉多次 勸諭原告仍不聽從,實屬不該;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 、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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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