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粘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76元,及其中新臺幣23,85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04元,及其中新臺幣276,923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簽帳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23,850元、利息12,525元、違約金18,000 元,共計54,375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未付,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 告於94年2月24日向慶豐銀行借款33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 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4,375元,及其中23,85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03,704元,及其中276,923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及 15% ,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00元,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亦達年息13. 17%,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18,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 計算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 6,376元(計算式:本金23,850元+利息12,525元+違約金1元 =36,3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