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112號
TPEV,111,北簡,14112,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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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12號
原 告 洪儀璇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被 告 謝岳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備位聲明…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75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日後 不得執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第9053號裁定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 1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聲明捨棄(見本院卷第56頁)。核 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 票),先後於111年4月18日、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第9 053號民事裁定各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 8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雖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39,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實際上借款人為訴外人 吳柏陞,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票據基礎原因 關係自不存在,被告當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若被告主 張兩造有任何法律關係,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存在 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被告轉 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僅323,000元,超過部分被告自不得向原 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遑論其轉入原告帳戶之金額業已全數 遭吳柏陞取領,而原告早已於111年6至7月間即陸續委由吳 柏陞就系爭本票票款為部分清償,共計付款達191,000元, 故原告僅存132,000元票款債務尚未支付,是以,系爭本票 債權在超過金額132,000元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 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7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日後不得 執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第9053號裁定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就超過132,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持有,經被 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被告轉323,000元入原 告帳戶,原告已返還被告191,0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5803號、第9053號民事裁定、兩造資金往來明細一覽 表、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5 頁至第38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 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 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第3029號、第111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 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 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 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及交付予被告持有,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實際上借款人 為吳柏陞,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票據基礎 原因關係自不存在,被告當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依前開說明,票據行為 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 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 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 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 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流通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 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未就其 前揭所主張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自不存在,被告當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及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舉證 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7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日後 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第9053號裁定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轉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僅323,000元,超過部分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而原告早已於111年6 至7月間即陸續委由吳柏陞就系爭本票票款為部分清償,共 計付款達191,000元,故原告僅存132,000元票款債務尚未支 付,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132,000元之部分對原 告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提出兩造 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轉帳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3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可信為真正,亦如前述。基此,原告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13 2,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於法相符,應可憑採。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全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75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且被告日後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第905 3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 過132,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 號 1 111年3月22日 230,000元 111年4月1日 洪儀璇 謝岳穎 CH0000000 2 111年3月22日 510,000元 111年4月7日 洪儀璇 謝岳穎 CH0000000 3 111年3月22日 250,000元 111年4月14日 洪儀璇 謝岳穎 CH0000000 4 111年3月22日 149,000元 111年5月4日 洪儀璇 謝岳穎 CH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86元
合    計    12,28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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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