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0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沈嘉祥(原名周宏哲、沈秉澄)即泰華商行
林軒卉(原名羅思涵、林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嘉祥即泰華商行、林軒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沈嘉祥即泰華商行、林軒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沈嘉祥(原名周宏哲、沈秉澄)即泰華商行邀同被告 林軒卉(原名羅思涵、林思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沈嘉祥即泰華商行於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 與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授信約定書等交付原告收 執。
㈡嗣被告沈嘉祥即泰華商行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向原告 借款,金額合計五十萬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並立具同一內容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㈢詎被告沈嘉祥即泰華商行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寬限期滿 後,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五 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 林軒卉為被告沈嘉祥即泰華商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影本一件、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一件、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件、利率明細資料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沈嘉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保證書第八條、授信約定書第三十二條、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 影本三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 )影本一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件 、利率明細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 嘉祥即泰華商行、林軒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