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804號
TPEV,111,北簡,13804,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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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4號
原 告 何玴民
被 告 何松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 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4次 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本院誣告 原告偽證,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9 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訴外人即原告親大哥何松 仁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何松仁陳述意見之際,被告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公然比中指侮辱何松仁,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62號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於前開公然侮辱案件偵訊時作證指出,有在庭上看 到被告對何松仁比中指之事實,並且為避免何松仁過激,將 何松仁拉出庭外等語;被告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 2月17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臺北地檢署對何松仁、原告申 告,具狀誣指原告涉犯偽證罪嫌(見本院卷第111頁);於1 10年4月8日就鈞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妨害名譽案件提出答 辯狀,載稱「另告發此案作偽證何玴民以刑法第168條之處 分以示懲戒」(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0年4月13日向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告原告於109年度偵字第29962號案件中涉犯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110年



5月17日就鈞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妨害名譽案件提出答辯 狀載稱「務請庭上依刑法第168條列何玴民為偽證罪」、「 務請庭上依刑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何松仁為誣告罪」(見本 院卷第37頁);被告前後4次昧著良心向司法機關誣告原告 作證一事是作偽證,於鈞院110年8月5日110年度易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此時被告應知情況不妙感到心虛,速於110年8月11 日撤回上述110年4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何松仁及原 告之申告(見本院卷第31頁);鈞院民事簡易庭於110年12 月7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42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何松仁12, 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鈞院民事庭於111年8 月1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判被告應再給付何松仁 20,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何松仁基於自身權 益,於110年10月18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誣告一事 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2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4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 卷第81頁),並於111年7月20日鈞院刑事二審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駁回(見本院 卷第37頁);原告也為保障自身權益,於110年11月4日委任 張靜律師提出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但 經鈞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1頁),原告再於111年4月7日將自訴變更為告訴向臺北地 檢署遞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原告於111年7月 7日收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04號併辦意旨 書,以被告之誣告案件應與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案件 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告確實有於10 9年3月12日比中指侮辱何松仁之犯行,原告作證並非作偽證 ,被告多次向司法機關申告,意圖使原告被依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處罰,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失150,000元,及委任張靜律師之律師費50,000元, 合計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1 時許,在鈞院民事庭進行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確有跟何松仁兩人互比中指對



嗆,被告精神也受損下,並未對何松仁申告,並在顧及親情 息事寧人下,被告願接受公然侮辱6,000元罰金,未料何松 仁欲索取天價500,000元精神賠償金,嗣經鈞院判決何松仁 給付精神賠償金20,000元,被告給付32,000元,被告已將32 ,000元繳至鈞院提存,何松仁卻未依法給付20,000元予被告 ;原告見有機可趁,於110年11月4日委任張靜律師提出刑事 自訴狀,明知被告有精神耗症,在這3年來,為原告委任名 律師張靜大名費心捏造,自108年一直提民、刑事,就為了 比中指而汙衊被告,還將兩人答辯狀於清明節供諸影印數十 份給何氏宗親,又口出穢言,在大家族上令被告慚愧抬不起 頭;原告自認有看到被告對其兄何松仁比不雅手勢,而未看 到其兄何松仁對被告還比中指,有其偏頗,然而誣告罪已成 立,被告採著血緣一家親,罰也罰過有期徒刑2個月也無怨 言接受;原告怎顛倒是非,每次判決完又提上訴,接連兩次 都被駁回,精神崩潰是被告,原告怎會自哭自泣委請張靜律 師寫自訴狀,原告怎還需替其給付律師費50,000元,實至荒 謬;原告若不偏袒其兄何松仁之言,就是沒看到其證詞只能 該一半是真、一半是假,原告欲告被告,於法不合,不足採 信,連同欲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元,請准駁回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 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 20年台上第71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 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 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 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 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 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 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 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 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 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 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 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4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 頁):
  原告主張何松仁於110年10月18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 告誣告一事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 度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 月(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7 頁);原告則於110年11月4日委任張靜律師提出刑事自訴狀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 0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1頁)後,再於111年4月7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起刑事 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並於111年7月7日收 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04號併辦意旨書,以 被告之誣告案件應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案件併案審



理(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是被告確實有於109年3 月12日比中指侮辱何松仁之犯行,原告作證並非作偽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 稱原告自認有看到被告對其兄何松仁比不雅手勢,而未看到 其兄何松仁對被告還比中指,有其偏頗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6頁)。經查,依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妨害名 譽案件刑事判決載:「經本院勘驗本案民事訴訟109年3月12 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內容,告訴人(即何松仁;下同)有於 開庭時稱:喔,用手比我,我先告他(即被告;下同)侮辱 我喔,你指什麼,指什麼中指等語;承審法官則稱:啊你也 動手比他不是嗎,大家各一次,大家不要這樣等語,由上開 錄音內容,可證告訴人有於開庭時當場表明遭到被告比中指 侮辱,承審法官對此則斥責告訴人也有對被告動手比劃,命 告訴人及被告不要這樣子做,期間被告均未出聲反應其並無 比中指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內容觀之, 足見何松仁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亦有與被告人互比中指之情事,則被 告以原告於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作證時證稱 :「我當日有到臺北地方法院第30法庭開庭,被告於告訴人 作證時,是坐在告訴人左手邊,當時告訴人即我大哥在作證 ,被告好像就比中指,我大哥就跟法官說被告比中指,我大 哥很生氣,我趕快去阻止我大哥,我當時坐在證人席的右手 邊,我的位置正好在被告對面,我大哥就抓狂,被告比了幾 次中指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被告比中指」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辯稱原告只有看到被告對何松仁比不雅手勢,而 未看到何松仁對被告還比中指,有其偏頗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尚難認係虛構事實而為之。又被告嗣已經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81頁至第84頁),而慰 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 ,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復未據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 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費5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



頁): 
  查原告主張其為保障自身權益,於110年11月4日委任張靜律 師提出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但經本院 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 師費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46頁)。按民事訴訟採不 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 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 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 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 分,於法尚有未合,已如前述。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律師費50,000元部 分,究有何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等情,並未舉 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委任律師費50,000元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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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