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745號
TPEV,111,北簡,13745,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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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
原 告 尚梅洲


被 告 Robert Livingston Lewis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27元, 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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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