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古安靖(即古小白)即醬子吃涼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89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 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下稱2年期定期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2年 期定期利率加1%激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27%), 若逾期償還本息,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1年5 月6日,迄今尚積欠179,899元。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 暨回執、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