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403號
原 告 董文瑤
高孟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王奕翔
周師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第5 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 第17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沿西往東方向臨停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 ,其後欲向左起步駛入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此時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見狀煞車減速並向左偏閃避,適有被告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原告丁 ○○後方,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繼續直行,因而撞擊原告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原告丁○○、丙○○人車倒地,原告丁○○受有頸部無疼痛、左胸 、左手肘、前臂及左手背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腕挫傷、左膝 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左前臂及左手背挫傷合 併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疑韌帶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丁○○新臺幣(下同)59,57 2元、原告丙○○17,590元;㈡看護費用:原告丁○○14,000元、 原告丙○○14,000元;㈢計程車費用:原告丁○○9,450元、原告 丙○○9,450元;㈣薪資損失:原告丁○○187,680元;㈤筆電維修 費用:原告丙○○21,599元;㈥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丁○○6,150 元;㈦住宿費用:原告丁○○9,336元、原告丙○○9,336元;㈧醫 療用品:原告丁○○477元、原告丙○○477元;㈨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100,000元、原告丙○○100,000元,合計559,117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86,665元、原告 丙○○17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承認有未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的疏忽,相關責任比例希望由法院認 定;原告丁○○、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崇生中醫診所 之外的醫療費用,被告全數同意;原告2人傷勢尚非需臥床 或生活不能自理,應僅須一名看護照料已足,而原告2人請 求看護時間為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0月21日,核與台北花 園大酒店住宿期間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0月19日,時間大 量重疊,原告2人所住宿之615號房僅為2人房,則該房型是 否能容留4名成人,看護2人是否確有同住而提供看護服務, 尚待釐清,被告認為此看護費用請求不合理;於109年10月2 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共提出13筆往返崇生中醫診 所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然依崇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原 告原告丁○○於前開期間僅就診11次,次數對不上,另109年1 0月19日至和平醫院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原告2人之診斷證明 書皆未記載該日有回診紀錄,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丁○○薪
資損失部分,醫囑並未要求原告丁○○臥床或住院,自應仍可 上班,且原告丁○○職稱為行政助理兼數學老師,並非無可能 以其他方式提供勞務;筆電維修費用部分,未據原告丙○○提 出相關證據以佐證修繕之事實支出,且未計算折舊;原告丁 ○○請求機車維修費用6,150元部分,被告原則同意,但主張 應考量折舊後計算費用;住宿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原告2人 無須住宿於醫院隔壁之飯店,此請求不合理;醫療用品費用 954元部分,被告全數同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並不合理等語,做為答辯。
四、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理由等語,做 為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沿西往東方向臨停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其後欲向左起 步駛入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此時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 車減速並向左偏閃避,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原告丁○○後方,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直行,因 而撞擊原告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丁○○、丙○○ 人車倒地,原告丁○○受有頸部無疼痛、左胸、左手肘、前臂 及左手背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腕挫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 傷害;原告丙○○受有左前臂及左手背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 傷合併擦傷疑韌帶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被告等人前揭 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 告甲○○、乙○○各犯過失傷害罪,處被告甲○○拘役40日、被告 乙○○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03號檢察官起訴 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6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可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808號、第1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 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 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22號卷第7頁):
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9,572元,原告丙○○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7,590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證明書、崇生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等為憑(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13頁 至第27頁)。被告乙○○對此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而被告甲○○則辯稱除崇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外,其餘 均全數同意(見本院卷第139頁)。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等所受傷害,前往崇生中醫 診所診斷治療,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崇生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佐證(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2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5頁、第27頁) ,而被告甲○○僅泛稱何以原告丁○○在事故發生近兩月後就 診頻率開始下降之時,又須更換較高價藥物,是否有其他 因果介入,或原告丁○○本身之痼疾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3 9頁),空言指摘爭執,並無確實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 ,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是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醫療費用59,572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17,59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連帶給付看護費用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22號卷第7頁):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看護費用各14,000元,並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 第28頁、第29頁)。被告乙○○對此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 177頁),被告甲○○則辯稱應僅須一名看護照料已足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查原告丁○○係受有頸部無疼痛、 左胸、左手肘、前臂及左手背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腕挫傷 、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丙○○則係受有左前臂及 左手背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疑韌帶挫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崇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均無原告等人 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卷第13頁至第17頁),審酌原告等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被 告甲○○辯稱原告等人應僅須一名看護照料已足等語,應可 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各7,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 號卷第7頁):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計程車費用各9,450元,並提出 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憑(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 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乙○○對此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 177頁),被告甲○○則辯稱原告自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 1月30日往返崇生中醫診所之就診次數為11次,且於109年 10月19日並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紀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查崇生中醫診所109年11月30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1月30日,就 診共11次」(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15頁)
,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就診日期,並無109年10月19日就診部分(見11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計程車費用17,900元(計算式:18,900元-崇生中 醫診所兩次800元-109年10月19日和平醫院200元=17,900 元)即原告各8,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丁○○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2號卷第7頁):
原告丁○○主張其任職補習班,上課需寫板書,受傷又是慣 用左手,後續更因為長期未使用肌肉萎縮,因此共請假92 天,以原告丁○○109年4月至109年10月間平均6個月薪資為 61,200元,每日薪資為2,040元,則因本件車禍請假92天 損失薪資共為187,680元等語(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2號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甲○○辯稱醫囑並未要求原告 丁○○臥床或住院,自應仍可上班,且原告丁○○職稱為行政 助理兼數學老師,並非無可能以其他方式提供勞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崇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均無原告丁○○所受之傷 害,需有住院、臥床或專人照護之必要(見111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原告丁○○之職稱 既為「行政管理兼數學老師」(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22號卷第34頁),自難謂其所受之頸部無疼痛、左胸、 左手肘、前臂及左手背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腕挫傷、左膝 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即無可行使其職務之能力,且縱使 請假復健(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35頁), 亦非必然因此受有薪資之損害。此外,復未據原告丁○○就 其確實受有187,680元薪資損害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 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薪資損失187,680元云云,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 5.原告丙○○請求筆電維修費用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22號卷第8頁):
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筆電維修費用21,599元,並 提出維修估價單乙紙為憑(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 號卷第8頁、第3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7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丙○○之前揭筆電是否係於本件車禍中,因被告等人之過 失傷害行為而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未據原告丙○○舉證證明之,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筆電維修費用21,599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6.原告丁○○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22號卷第8頁):
原告丁○○主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秀玉,業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原告丁○○,並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0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 8頁)。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 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7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1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150元 ,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系爭機車 修理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系爭機車出 廠年月為98年1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0頁),至109年10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0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 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615元(計算式:6,150元×0.1=615元),是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應為615元。據此,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原告請求住宿費用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卷第8頁):
原告主張由於109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醫院要 求隔日回診治療,兩人均無法正常行走,醫院旁借輪椅也 較為便利,故住宿於醫院隔壁之飯店,並提出台北花園大 飯店住宿證明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111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22號卷第8頁、第38頁)。被告甲○○辯稱原告2人 之膝部擦傷未達不良於行程度,非不能以搭乘計程車或請 親友陪同等方式就醫,殊無必要留宿醫院附近飯店,原告 此請求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 。本件原告至崇生中醫診所、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就診,既均能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見111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30頁),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就診,卻必須住宿在隔壁之台北花園大飯店等情, 並未據原告就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 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住宿費用18,672元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8.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2號卷第8頁):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用品費用954元,即原告各477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111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39頁)。被告乙○○對此沒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甲○○亦全數同意(見本院 卷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用品費用954 元即原告各477元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9.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 號卷第7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 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罪, 致原告丁○○受有頸部無疼痛、左胸、左手肘、前臂及左手
背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腕挫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原告丙○○受有左前臂及左手背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 合併擦傷疑韌帶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原告等人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 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 屬有據。查原告丁○○係大學畢業,目前為補教老師,110 年度給付總額123,100元,財產總額239,378元;原告丙○○ 係大學在校學生,110年度給付總額137,637元,財產總額 0元;被告甲○○係大學畢業,目前為出版業者,110年度給 付總額1,614,257元,財產總額33,266,619元;被告乙○○ 係五專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給付總額16,724元,財 產總額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 情節、造成原告等人各受有前揭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則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據上,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9,572元、看費 用7,000元、計程車費用8,9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5元 、醫療用品費用477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06,614 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7,590元、看費用 7,000元、計程車費用8,950元、醫療用品費用477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64,01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 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6,614元;原告丙○○得求被告連帶給付64,017元 。惟原告丁○○於本件事故,係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 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考量原告丁○○及被告等人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 丁○○應負30%過失責任,而原告丁○○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丙○○(見本院卷第16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丁○○即係原 告丙○○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丁○○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4,630元(計算式:106,614元×70%=74,6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 ,812元(計算式:64,017元×70%=44,8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6 日(見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630元,原告丙○○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12元,及均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 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部分而補繳之1,000 元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