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372號
TPEV,111,北簡,1337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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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72號
原 告 鍾子柔

被 告 家合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翔
訴訟代理人 曾上哲
被 告 劉筱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透過被告家合不動 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合不動產公司)之受僱人 即被告劉筱萱居間仲介,向訴外人王嘉莉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 被告劉筱萱於原告至系爭房屋看房時,僅向原告表示系爭房 屋之缺點為不向陽且偶有救護車及消防車出勤之鳴笛聲,卻 未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屋與寵物精品住宿旅館相鄰。嗣原告與 王嘉莉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時,被告劉筱萱仍隱 匿上開締約之重要事項,致原告於入住系爭房屋後,始發現 上情,且原告因動物吠叫聲及排泄物、動物異味傳入系爭房 屋內,於精神上產生極大之痛苦,故因被告劉筱萱上開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之租金及4萬6,000元之押金予王嘉莉,及給付1萬1,500元之 服務費予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而被告劉筱萱為被告家合不 動產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項、第227條及第227-1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賠償20萬元精 神慰撫金,且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應返還1萬1,500元之服務 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則以: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已協助原 告與王嘉莉締結系爭租約,故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已完成



居間仲介服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返還服 務費。又寵物旅館並非法定嫌惡設施,且該寵物旅館於10 9年12月10日前即已存在,並具有明顯之招牌,被告家合 不動產公司並未就此部分有何隱匿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筱萱則以: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於109年12月8日簽立服務 內容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服務費為1萬1,500元 。又原告與王嘉莉於109年12月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2萬3,000元、押金4萬6,000元等情,此有系爭確定書、 租屋訂金收據及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另依系爭確認書約定:「(甲方即原告)茲委託被告 家合不動產公司(乙方)處理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樓之10之租賃標的物。自2020/12/20~2022/12/19共計 24個月之租賃後續相關服務事宜,特例此書為憑。…一、 乙方提供協助甲方於簽訂租約後相關的租後服務如下:1. 居中溝通及協調。2.租期結束後協助點交及保證金退還等 事宜。3.租賃物之家電、家俱維修聯繫。4.水、電、瓦斯 費用切算。…」(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被告家合不 動產公司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自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 12月19日(計2年)期間,有為原告與出租人王嘉莉居中 溝通及協調、協助租期結束後點交及保證金退還、租賃物 之家電、家俱維修聯繫與水、電、瓦斯費用切算等事宜,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8日透過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之受 僱人即被告劉筱萱居間仲介,向王嘉莉承租系爭房屋,然 被告劉筱萱於帶看房屋時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與寵物 精品住宿旅館相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王嘉莉承租系爭 房屋,故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應返還1萬1,500元之服務費 ,且應與被告劉筱萱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 云。然查,依據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知



,寵物旅店或寵物店既非屬嫌惡設施(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則寵物旅館或寵物店之設置即非原屬被告家合不動 產公司應主動告知之服務內容;又稽諸系爭確認書中並無 關於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負有告知及排除租賃物周遭環境 有寵物旅館或寵物店設置之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 ;且參諸租屋訂金收據之「特別約定事項」欄位,亦僅註 明「☆基本清潔☆5天搬千(按:應為遷)期。」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而無系爭房屋附近不得有寵物旅館或寵 物店設置之特別註記;另參以原告自承當時並無特別要求 被告所帶看之房屋不能位於寵物店旁(見本院卷第99頁) ;再參以被告劉筱萱帶看系爭房屋時,其鄰近已有顯著之 寵物旅館招牌設置,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劉筱萱帶看房屋時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與寵物精品住 宿旅館相鄰乙節,既非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依據系爭確認 書所應履行之服務內容,亦難認被告劉筱萱有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家合不動產 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故應返還1萬1,500元之服務費,並依 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項、第2 27條及第227-1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家合不動產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1,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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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合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