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024號
TPEV,111,北簡,13024,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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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0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 告 邱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 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 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 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 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6日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消費明細、金額計算式、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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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