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96年2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5年6月間、90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419,650元,嗣中信商銀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本件為部分請求,就其餘額將不另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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